齐善公司诉南岗区齐善素食店商标侵权纠纷案
【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731号
【案情简介】
齐善公司为第1313980号、第1353852号“齐善”商标,第7666787 号、第7744046号“齐善食品”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齐善公司自1993年一直经营素食食品,上述“齐善”“齐善食品”商标在素食界具有一定知名度。南岗区齐善素食店于2005年10月注册成立,该素食店自成立起即销售齐善公司生产的各类素食商品。2017年9月,齐善公司在南岗区齐善素食店公证购买了外包装标有“齐善食品”的汉堡素肉碎一份,其他品牌的素食食品4份。其中,齐善汉堡素肉碎的瓶盖和侧面瓶贴上均印有“齐善食品”商标,标注的生产商为齐善公司。2018年,齐善公司以南岗区齐善素食店生产、销售假冒“齐善”标识的侵权商品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南岗区齐善素食店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等。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齐善”“齐善食品”商标合法有效,齐善公司作为上述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诉侵权商品“汉堡素肉碎”的瓶盖和侧面瓶贴上印有“齐善食品”商标,该商标与第7666787 号、第7744046号“齐善食品”商标相同。南岗区齐善素食店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南岗区齐善素食店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是来源于齐善公司或齐善公司授权生产的真实商品,也不能证明其使用行为经齐善公司许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南岗区齐善素食店停止销售侵害齐善公司商标权的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齐善公司主张其公证购买的“汉堡素肉碎”是假冒“齐善食品”商标的商品,即应当举证证明其购买的“汉堡素肉碎”并非该公司所生产,与该公司生产的同类产品存在显著区别。但齐善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公证购买的“汉堡素肉碎”是否为该公司生产,也不能说明该“汉堡素肉碎”与正品的区别,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仅以南岗区齐善素食店销售的“汉堡素肉碎”瓶盖和侧面瓶贴上印有“齐善食品”商标为由,即认定南岗区齐善素食店侵犯了齐善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纠正。二审法院改判驳回了齐善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商标侵权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商标侵权纠纷中,权利人主张被告生产、销售了侵害其商标权的商品,即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具体来说,权利人作为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商标权的,仅证明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是不够的,还应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并非权利人或经权利人许可的经营者所生产、销售,或者至少能够说明被诉侵权商品与正品的区别。只有在原告已证明被诉侵权商品为假冒商品,被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时,才有审查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必要。实践中,应正确分配举证责任,避免仅因为被告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即推定为假冒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