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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法院2018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十大典型案例4

发布时间:2019-05-05 11:11:32


七田阳光公司诉阳光教育中心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案号】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3民初4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518号

【案情简介】

  七田阳光公司对其编写的头脑能力合格训练册(5-6岁)感知力训练、专注力训练、观察力训练、思维力训练、色彩记忆等多套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对上述作品享有著作权。阳光教育中心为从事教育咨询服务的个体工商户,该中心自北京博睿恩公司购进《博睿恩儿童早教训练册》30套,以上述训练册为课程教材,为当地适龄儿童提供头脑能力训练课程培训,并以该培训课程对外经营。经比对,阳光教育中心自北京博睿恩公司购进全脑训练册中,有数十页内容与七田阳光公司编写的头脑能力合格训练册内容完全相同。七田阳光公司以阳光教育中心使用的《博睿恩儿童早教训练册》大量内容系抄袭、复制其作品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阳光教育中心停止销售、使用并销毁侵权训练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的,属于“合理使用”。阳光教育中心购买博睿恩公司的教育训练册后,仅在课堂上作为教材使用,可不必支付著作权人报酬。但阳光教育中心将博睿恩公司的教育训练册向学生出售,则属不当使用行为,应停止不当行为。判决阳光教育中心立即停止对外销售博睿恩公司出版的全脑潜能训练册,驳回七田阳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要求使用作品的目的必须是出于非商业用途,如此才能在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实现利益的协调与平衡。阳光教育中心系个体工商户,以营利为目的开展经营,其使用被诉侵权作品的目的是为招收学生获取利益,虽然形式上也用于课堂教学,但在使用目的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为学校课堂教学使用作品”有本质区别,不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阳光教育中心使用的教材系自博睿恩公司合法购买,该教育中心作为购买者和使用者,要求其审查所购买的作品是否存在抄袭等侵犯著作权的内容,确实超出其应尽的注意义务。故阳光教育中心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一审判决虽然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对课堂教学合理使用的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的,为合理使用。使用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该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结合“合理使用”的立法目的,该条中的“学校”,既包括全日制的普通学校,也包括各类业余学校,但不包括营利性的培训机构。该条中的“课堂教学”,专指面授教学,函授、广播或电视教学不在此列。该条中的使用方式限于少量复制与翻译,“少量”不仅是指所用部分占整个作品的比例,也包括复制的份数。本案中,阳光教育中心将被诉侵权产品用于课堂教学,形式上与合理使用具有相似之处,但该中心从事的是营利性培训,且教材大量抄袭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超出了“少量复制与翻译”的范畴,不属于合理使用。

文章出处:黑龙江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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