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诉陈某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案号】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民初133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528号
【案情简介】
《通河县交通志(1906-2014)》的编纂工作为通河县人民政府主办,交由通河县交通局承办,县政府地方志办公室组织具体编纂工作。该书编辑部主编为闫某,编辑为陈某等多人。2018年,刘某诉至法院,称《通河县交通志》的编辑陈某以帮助刘某打字、协助刘某工作为名,将刘某多年来收集的资料据为已有,剽窃刘某作品,并将刘某作品收录进《通河县交通志》,侵害了刘某的著作权。请求判令陈某立即停止使用刘某享有原始著作权的《通河县交通志》中的历史记录、纪实部分,在通河县电视台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刘某经济损失8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通河县交通志》由通河县人民政府主办,通河县交通局承办,县政府地方志办公室组织编纂工作,通河县交通志编纂委员会在该书封面署名,故《通河县交通志》系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意志、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法人作品”,其作者应为法人或其他组织。陈某作为《通河县交通志》编辑之一,其编辑工作为职务行为,对《通河县交通志》的相关内容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刘某应向该书作者主张权利。判决驳回刘某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法人作品的认定问题。关于法人作品,应从由谁组织主持、代表谁的意志、由谁承担责任三个要件入手,准确认定法人作品。对于法人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享有作品的著作权,同时也承担作品的相应责任。起诉法人作品侵害其权利的,应以创作法人作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告,而非从事创作的自然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