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壳牌”润滑油商标侵权行政纠纷案
【案号】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行终336号
【案情简介】
壳牌品牌国际股份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享有“壳牌”“喜力”“Shell”商标专用权。2013年10月2日,北壳润滑油有限公司、河北剑驰润滑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对其设计油桶外观设计取得第2601514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014-2015年,河北剑驰润滑油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先后取得第12817802号“牌力”、第14485987号“口壳喜”注册商标。如翰商贸公司作为北壳润滑油有限公司的代理商,销售了该公司“口壳喜”“牌力”牌润滑油产品。北壳润滑油有限公司生产、如翰商贸公司销售的桶装润滑油及防冻液产品在外包装上将“壳喜”“牌力”文字并排使用,使竖排文字排列成“壳牌”“喜力”字样,并标英文字母“SheH”。
2017年5月17日,壳牌品牌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向南岗市场监管局投诉如翰商贸公司销售侵犯其商标权的侵权产品,请求南岗市场监管局责令如翰商贸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没收该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罚侵权人。南岗市场监管局经调查认定:如翰商贸公司从河北剑驰润滑油有限公司进货润滑油及防冻液17件(共计84桶),售出26桶,未售出58桶。如翰商贸公司销售的“口壳喜”、“牌力”牌桶装润滑油及防冻液突出使用“壳喜”“牌力”文字,将上述文字并排使用,使竖排文字排列成“壳牌”“喜力”字样,且其包装有英文字母SheH与壳牌Shell相近似。如翰商贸公司销售的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南岗市场监管局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哈南市监芦罚字〔2017〕003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如翰商贸公司停止销售侵权商品,没收侵权润滑油及防冻液58桶,罚款9000元。
如翰商贸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壳牌品牌国际股份公司所持有的“喜力”“壳牌”商标和河北剑驰润滑油有限公司所持有使用的“口壳喜”“牌力”商标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王某对油桶外观设计享有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第2981805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该油桶图形设计美术作品已由设计人王某在国家版权局予以登记。上述注册商标之间是否侵权,应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判断,南岗市场监管局仅依据现有证据作出如翰商贸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结论,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判决撤销南岗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哈南市监芦罚字〔2017〕003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南岗市场监管局重新作出处理。
二审法院认为,如翰商贸公司销售的润滑油产品将“口壳喜”“牌力”商标通过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使用等方式使用,容易导致与壳牌品牌国际股份公司的“壳牌”“喜力”注册商标混淆。现有证据已经能够认定如翰商贸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同时,润滑油外包装桶是否取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包装图案是否进行作品登记并不影响行政机关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南岗市场监管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改判驳回如翰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对不当使用注册商标行为的性质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虽然河北剑驰润滑油有限公司合法取得“口壳喜”“牌力”注册商标,但该公司未规范使用其商标,而是采取改变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文字竖向排列成“壳牌”“喜力”字样,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将其产品与壳牌品牌国际股份公司所持有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壳牌”“喜力”商标相混淆,属于侵害注册商标权的行为。